(规范性文件)呼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玛县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规〔2024〕7号
呼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呼玛县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林场,县直、中省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呼玛县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呼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4日
呼玛县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因用人单位欠薪引发的突发事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以下简称“应急周转金”)是由县人民政府设立,解决本县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欠薪逃匿、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工资造成的农民工临时生活困难,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用于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
第二条 应急周转金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应急周转金标准为100万元,并纳入财政预算,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如因核销造成资金不足的,由县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及时补足。对辖区政府没有直接管辖权的建设项目,按照“谁批准开工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分责任。
第三条 县住建、交通、水务等工程建设领域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欠薪应急保障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应急周转金的申请、垫付和追偿,同时向县财政部门报送应急周转金的垫付和追偿情况。县财政、审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应急周转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拖欠金额的可申请使用应急周转金。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逃匿,致使农民工被拖欠工资难以清偿,影响农民工基本生活,并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一时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难以清偿,并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1.因用人单位短期内资金周转困难,确实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其临时生活困难,并有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2.因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现有资产不足以偿付农民工工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应急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五条 应急周转金使用程序。
(一)农民工提出申请的,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确认其身份和拖欠金额,情况属实的,推送给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生产困难,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用人单位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使用应急周转金申请。
(二)用人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应急周转金使用协议,同时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县财政部门备案。协议应明确使用金额、使用期限、偿还本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隐匿或逃匿等特殊情况无法签订协议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登记保管,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启用应急周转金。
(三)申请部门应提供以下资料:
1.呼玛县农民工应急周转金使用审批表;
2.呼玛县农民工应急周转金发放人员名册;
3.呼玛县农民工应急周转金借款合同;
4.按政策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应急周转金的审批和拨付。申请审核无异议签订协议的,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拨付。低于50万元,经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批准后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付资金;50万以上需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进行支付。
第七条 对符合先行垫付条件的农民工,拖欠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全额垫付;拖欠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垫付数额不得超过被拖欠工资金额的20%,垫付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如有特殊情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度提高应急周转金垫付额度。
第八条 对垫付期间内归还应急周转金的免收利息;超过垫付期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九条 先行垫付的应急周转金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并向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采取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办法,保证垫付资金直接转入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原则上不得支付现金。转账记录作为会计记账的原始凭证。农民工需在领取应急周转金的同时,书面承诺同意在追回工资中予以抵扣已领取的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部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使用协议的约定,按时将先行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偿还至行业主管部门指定账户。再由行业主管部门返还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年末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返还县财政部门指定账户。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偿还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对恶意欠薪的用人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法律渠道予以追偿。
第十一条 县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本部门职责,积极配合追缴垫付的应急周转金,确保应急周转金的安全。
第十二条 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后,因企业主体注销、解散、破产或其它原因造成垫付应急周转金无法收回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将未收回的应急周转金,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核销。追缴回的资金,补充到应急周转金中,不足部分在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中补足。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和监管责任,在应急周转金使用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故意制造拖欠农民工工资假象或采取其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应急周转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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